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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说明
 
发布:广东涉外律师网   发布时间 : 2011-11-21 7:20:47    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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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3号《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该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理由、背景和过程介绍

自1995年以来,各类信用证纠纷案件不断诉至人民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截止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信用证纠纷二审案件已达百余件;还有相当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银监会、各商业银行就下级人民法院不当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紧急反映要求督促解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些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适用以及相关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单证审查的标准问题;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问题;信用证项下担保问题等等。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信用证纠纷案件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造成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的不统一。

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从2001年即开始着手进行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工作。在逐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一是到受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收集具体案例、召开法官座谈会收集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并听取意见;二是走访各商业银行,探讨信用证业务方面的问题;三是与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共同召开研讨会,对相关的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四是收集并研究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适用过程中提出的专家意见及其制定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五是研究其他国家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判例。在此基础上,于2002年形成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初稿。此后,广泛征求了法院系统、法学界、银行界和有关外贸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召开座谈会十余次,在整理、筛选全部意见和建议的过程中,先后修改出四稿。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了一次由法学界和银行界人士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并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又经过多次修改后,本《规定》稿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同时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最后,在集中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经过认真研究、修改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于2005年10月24日第1368次会议上通过了本《规定》。

二、对有关内容的说明

1.关于本《规定》制定的法律依据

信用证纠纷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对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处理,除了适用国际惯例以外,相关的法律原则散见于各国国内民商事成文法中,或者由判例法调整。

我国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成文法规定。然而,信用证纠纷案件毕竟是民商事案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同样是调整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因此,上述法律成为制定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同时,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多援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多援引这一国际惯例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援引该国际惯例的规定,但考虑到这是一项“国际惯例”,不宜直接作为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因此,本《规定》中使用了“参照”的表述方式。

2.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法律适用

由于信用证从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到开证行最终完成付款,要经过诸多环节或者可能产生各种情形,如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等,这些环节或者情形下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信用证纠纷,当然属于本《规定》调整的范围;此外,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委托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担保、信用证项下进一步融资等产生的纠纷,为审判实践需要,也一并纳入本《规定》调整的范围。

但必须注意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信用证当事人多约定适用国际惯例,且《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当前被世界各国司法界和银行界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因此,在确定调整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时,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应适用的法律,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可以适用相关国际惯例,确定信用证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注意的是,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代表的国际惯例并不能解决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全部问题,因此,有些问题的法律依据还要回到国内法中去寻找。《规定》第一条至第四条,对信用证纠纷案件进行了概括,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以外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3.关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标准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的标准,是大多数信用证纠纷案件中会遇到的问题。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两大基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制定的其他国际惯例虽然对此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这些只是国际银行界的惯例,且对于国际惯例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涉及到对国际惯例的理解、与国内法的关系等具体问题时,各级人民法院掌握得并不统一。本《规定》则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原则,并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标准。

《规定》第五条是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同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此条中一并得到体现;《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严格相符”标准,并非“实质相符”标准,但并未采用“严格相符”的表述,而是援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表面上相符”的表述;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说明,本《规定》中的“严格相符”标准并非“镜像”标准,而是允许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细微的、不会引起理解上歧义的“不完全一致”。这一标准是在充分考虑我国银行与实务界目前的信用证业务实践和我国金融市场的现状、参考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及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

《规定》第七条是对“不符点的接受”的规定,体现了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的精神,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

4.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以及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信用证欺诈问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作出规定。这是一个法律问题,是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的问题。本《规定》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的构成的法律原则,并参考其他国家判例中对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条件的描述,在第八条中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项是一个概括性、兜底式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信用证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多样性,前三项可能难以列举穷尽。

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我国法律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适当救济。但这种申请应当符合一定条件,《规定》第九条就是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关条件的规定;还要排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规定》第十条就是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种申请并决定是否采取相应法律救济措施时,必须考虑是否符合条件,《规定》第十一条就是对这些条件的规定,这些条件的设置是为了提高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门槛,以防止司法的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则是对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具体程序上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关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基本上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设置的,同时根据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特殊情况,作了部分变通。一是考虑到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纠纷中开证行和相关银行的特殊地位,允许在裁定中将其列为第三人;二是允许当事人在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情况下,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上一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规定》第十四条是对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时有关程序上的规定,包括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纠纷一并审理、列第三人等等。《规定》第十五条阐明,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5.关于信用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

信用证项下担保产生的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为数不少,但主要集中在保证人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上。因此,本《规定》仅对“保证”这一担保方式作出规定,并紧紧围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保证人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几种抗辩理由作出规定。

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是否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此项权利的考虑;二是《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未征得原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该条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明确上述情况下“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地址:http://www.arohome.com/read/trade/g/201111/4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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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峰律师,安徽宿州人,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03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于2004年前往广东。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担任专职律师至今。 刘峰律师在涉外民商事法律案件有着丰富的从业经验,曾成功办理过国际贸易纠纷、涉外债权债务、涉外婚姻、房产、涉外诉讼仲裁、反倾销等各类涉外案件一百多起,并致力于成为一名第一流的涉外专业律师人才。 ...... 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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